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进一步加强我校实验室安全管理,强化责任追究,有效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发生,保护师生员工的生命安全,保障学校事业健康稳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教育部直属高校实验室安全事故事件追责问责办法(试行)》(教科信〔2022〕4号)等教育部和河北省相关文件精神以及《河北大学实验室安全专项行动方案》(校政字〔2022〕15号)、《河北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校教字〔2018〕12号)、《河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校学字〔2017〕7号)、《河北大学工作人员处分暂行办法》(校人字〔2015〕6 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小组负责制定全校性的实验室安全与环保工作方针和规划,确定相关的管理工作原则和政策,督促和协调解决实验室安全工作中的重要事项,研究提出对实验室安全事故责任人、相关人员、相关部门的责任追究意见。
第三条 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严格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根据“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建立学校、二级单位、实验室三级管理责任体系,把责任落实到岗位、压实到人、贯穿到全部环节,履行实验室安全工作职责。因未履职尽责或管理不当等工作失误而造成实验室安全事故的,依据本办法对事故责任人和相关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四条 实验室安全工作责任追究对象
(一)相关人员
1.直接责任人(含学生);
2.实验室负责人、实验指导教师、研究生导师、科研团队负责人、院级实验中心负责人和实验室安全管理人员;
3.二级单位实验室安全分管领导、第一责任人;
4.相关部门负责人和管理人员;
5.校级责任领导。
(二)相关单位
1.发生事件事故的二级单位;
2.负有失职渎职等责任的相关部门。
第五条 实验室安全事件
二级单位的相关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万元以下,且未造成第六条所述严重后果的,为实验室安全事件。
(一)违反或指使他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各级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进行冒险作业的;
(二)不服从、不配合各级政府部门、学校、所在二级单位和所在实验室组织的实验室日常安全管理和检查的;
(三)未根据政府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学校职能部门、本单位的严格要求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或未组织、督促、协助消除安全隐患;接到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或者整改后再犯的,或未经许可擅自启用被封实验室或实验设施设备的;
(四)未按照要求进行实验室安全设施、特种设备、射线装置等的定期检修和维护,或不具备相应资质操作特种设备的;
(五)未开展实验室安全教育培训,未严格落实实验室安全教育和实验室安全准入制度、项目安全审核制度的;
(六)未进行项目的安全风险评估、或未制定必要的操作规程、或未制定必要的应急预案的。
第六条 实验室安全事故
共分为一般、中等、较大、重大及其他四类。
(一)一般实验室安全事故:因违反实验室安全相关规定,导致学校或他人直接经济损失3万元至10万元(含),或1人轻伤或轻微伤,或消防车进入校园;
(二)中等实验室安全事故:因违反实验室安全相关规定,导致学校或他人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至30万元(含),或2至3人轻伤;
(三)较大实验室安全事故:因违反实验室安全相关规定,导致学校或他人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50万元(含)以下,或3人以上人员轻伤,或2人及以下重伤;
(四)重大及其他实验室安全事故:人员伤害或直接经济损失超出较大实验室事故以上的,或公安、司法、安监、卫生、生态环境等部门及上级主管部门直接介入的,为重大及其他实验室安全事故。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七条 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种类
(一)纪律处分方式
对教职工的纪律处分参照《河北大学工作人员处分暂行办法》,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
对学生的纪律处分参照《河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包括: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
(二)经济处罚方式
包括承担实验室安全事件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承担事件中受伤害人员的经济补偿。
(三)其他处理方式
对责任人的处理方式包括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暂停研究生招生或取消导师资格等。
对责任单位的处理方式包括安全稳定年度工作考核和绩效考核中降低档次。
以上责任追究的种类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发生第五条所述实验室安全事件的,视职责履行情况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含学生)和实验室负责人、研究生导师、实验指导教师进行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警告,涉及学校或他人直接经济损失的,承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对科研团队负责人、院级实验中心负责人、实验室安全分管领导、二级单位第一责任人进行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
第九条 二级单位的相关人员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上级实验室安全相关规定、或学校实验室安全规章制度等行为的,并造成第六条所述实验室安全事故的,视职责履行情况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事故等级
追究对象 |
一般实验室安全事故 |
中等实验室安全事故 |
较大实验室安全事故 |
直接责任人(含学生) |
教职工:通报批评、警告、记过。 学生:书面检查、警告、严重警告、记过。 承担实验室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承担事件中受伤害人员的经济补偿。 |
教职工: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 学生: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 承担实验室安全事件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承担事件中受伤害人员的经济补偿。 |
教职工: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取消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资格,三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学生:记过、留校查看、开除学籍。 承担实验室安全事件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承担事件中受伤害人员的经济补偿。 |
实验室负责人、研究生导师、实验指导教师 |
教职工:通报批评、警告、记过。 |
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 |
教职工: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取消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资格,三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
科研团队负责人、院级实验中心负责人和管理人员 |
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警告。 |
通报批评、警告、记过。 |
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 |
二级单位实验室安全分管领导、第一责任人 |
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警告。 |
通报批评、警告、记过。 |
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 |
查实相关责任人尽职尽责、或因不可抗力造成事故的,减轻或免于处理。
第十条 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和管理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导致实验室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或事故后果扩大的,视职责履行情况和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理。
(一)接到上级部门、学校有关通知或文件后,未及时发布或通知相关单位,致使发生较大及以上实验室安全事故或事故后果扩大;
(二)接到二级单位提交的实验室安全隐患书面报告后,在本部门工作职责范围内未及时解决,或未及时通知其他职能部门处理,致使发生较大及以上实验室安全事故或事故后果扩大;
(三)未履行实验室安全的相关职能或违反有关规定,致使发生较大及以上实验室安全事故或事故后果扩大。
第十一条 发生实验室安全事件事故的实验室均立即关停整改,实验室整改期间不得开展实验活动。整改完成后由所在二级单位实验室安全工作小组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并报实验室安全工作小组复核后方可继续开展实验活动。
第十二条 发生实验室安全事件事故的二级单位,视职责履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发生一般实验室安全事故,当年本单位安全稳定工作考核最高为良好;发生中等实验室安全事故,当年本单位安全稳定工作考核最高为一般,且不得参评任何单项考核奖励;发生较大实验室安全事故,当年本单位安全稳定工作结论为较差,且不得参评任何单项考核奖励;一年内第二次发生实验室安全事件事故的,按本条追究方式升档处罚,发生第三次及更多实验室安全事件事故,由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小组按照从严从重的原则提出处理建议。涉及二级单位绩效的,按照学校有关绩效考核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职能部门因管理失职致使实验室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或事故后果扩大的,视职责履行情况,当年部门安全稳定工作考核结论最高为一般,且不得参评任何单项考核奖励。涉及绩效的,按照学校有关绩效考核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校级领导因管理失职致使实验室发生安全事故或事故后果扩大的,其追责问责按上级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发生实验室安全事件或事故后,各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存在未积极采取处置措施、迟报瞒报谎报漏报、人为破坏事故现场等行为的,按照本章所属追责条款,从重处罚。
第十六条 以上行为触犯法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责任。学校同时依据相关规定进行校内有关党纪政纪处分。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七条 实验室发生安全事件事故后,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责任人、所在单位出具情况说明,实验室安全工作小组联合所在单位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如造成人员轻伤1人及以上伤害事故,或造成较大社会不良影响的实验室安全责任事件,需两名及以上校外实验室安全专家参与调查。调查组会同实验室安全工作小组根据本办法确定事故等级和责任人,提出初步处理意见,上报学校校长办公会审议。
第十八条 学校做出处理决定后,应及时通知事件或事故责任单位。处理结果由所在单位及时通知责任人。
若责任人对事件或事故的认定与处理有不同意见,在接到处理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单位申请,责任人和所在单位向实验室安全工作小组提起申诉;若过期未申诉,视为自动放弃。提起申诉的,申诉期内原处理决定照常执行;实验室安全工作小组认定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召开工作小组会议,重新组织调查组审议,依照上述程序产生重审处理决定。重审处理决定为终审处理决定,不再更改。
第十九条 追责方式为行政纪律处分的,按《河北大学工作人员处分暂行办法》和《河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执行;追究方式涉及人员书面检查及通报批评的情形,由实验室安全工作小组下达通知并执行;追究方式涉及暂停研究生招生资格的情形,由研究生院会同二级单位按相关规定执行;被追责者为处级干部的,由学校纪检监察部门执行。追责方式为其他处罚方式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会同被追责者所在二级单位共同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由实验室安全工作小组研究决定,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综合实验中心和安全工作处负责解释。